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law-lib.com]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按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答复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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